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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2022-04-18

内财资﹝2009﹞110号

(2009年2月20日发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是指经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自治区本级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国家事业发展计划和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前提下,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利用占有使用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进行投资的行为。包括:

一)设立公司及与其他企业合资、合作兴办企业;

(二)收购兼并其他企业;

(三)投资入股;

(四)对所出资企业追加投资;

(五)与其他企业联营;

(六)以其他方式投资办企业的行为。

第四条 事业单位选择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产业政策和国有经济发展布局与结构调整的要求;

(二)符合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要求;

(三)符合事业单位投资决策程序和管理制度;

(四)符合有关部门批准的资产投资用途;

(五)投资规模应当与事业单位实际能力相适应。

第五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审批程序:

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要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涉及重要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需报送的材料:

1、对外投资申请报告;

2、可行性论证报告;

3、拟开办经济实体的章程,有合资、投入单位的,应提供投入单位的相关财务资料、工商注册及资信证明;

4、投资、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的意向书;

5、拟对外投资的资产明细单;

6、近期财务审计报告,相关资产评估报告;

7、《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8、涉及房地产、专利权和无形资产的,应提供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及相关的权属证明;

9、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七条 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土地使用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对外投资,须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财政厅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应由自治区财政厅委托具有财务审计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出具财务审计报告。

第八条 事业单位应做好对外投资及收益的使用和监管工作。对外投资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事业单位经费不足支出,并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九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实行专项管理制度。应按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会计制度的规定,如实反映对外投资及收益情况。

第十条 事业单位投资兴办的企业国有资产,由自治区财政厅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监管。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切实防范投资风险,维护国有资产权益。

(一)严禁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借入资金、职工专用资金和专项资金等各种非事业单位自有资金从事委托理财、期货投资以及购买股票、基金和企业债券;

(二)严禁对资不抵债、扭亏无望的全资、控股企业增加投资或划转股权;

(三)凡拖欠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资金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进行新的投资。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投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应当在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书面报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出具确认意见或要求事业单位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一)投资额、资金来源及构成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投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的;

(三)不能按规定行使股东权益的;

(四)投资项目发生重大变化的其他情况。

批准后的项目,一年内未实施的,事业单位应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延期或办理撤销手续;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原审批文件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在对外投资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行前已经形成的对外投资,由各主管部门负责按本办法予以规范,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各盟市财政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自治区财政厅有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文件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