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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2-04-14

内财资[2020]1216号

自治区党委各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各委、办、厅、局,自治区政协办公厅,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加强资产处置和收入管理,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9月22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加强资产处置和收入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财政部令第10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财资[2018[108号)、《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贯彻<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深化高等教育领域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教政法字[2018]37号)、《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内财预[2010]804号)和《内蒙古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实施办法》(内财非税规[2017]1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责任人赔偿收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厅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

(三)对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监督和指导,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及收入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财政厅有关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向自治区财政厅转报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文件;

(三)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财政厅和主管部门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专职资产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对处置的资产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核销资产卡片,做到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及上缴国有资产收入的报批手续;

(三)接受自治区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对其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三)坚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二)长期闲置资产、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毁损、报废、呆坏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无形资产的损失;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十二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事项

处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处置账面原值3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300万元)的通用、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处置20万元人民币(含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

(二)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事项

自治区本级各部门(不包括盟市、旗县法院、检察院)处置账面原值3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300万元)的通用、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和2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20万元)的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自治区直属高校、自治区本级医疗机构(医院)的资产处置事项参照以上审批权限执行,自治区直属高校、自治区直属医疗机构(医院)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其他医疗机构(医院)报自治区卫健委和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三)其他单位审批权限

1.自治区教育厅所属高职院校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处置账面原值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200万元)的通用、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由高职院校按规定自行审批,报自治区教育厅备案。超出自行审批权限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自治区教育厅、自治区财政厅按规定权限审批。

2.盟市、旗县法院、检察院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盟市法院、检察院处置账面原值1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00万元)的通用、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和1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10万元)的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由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超出自行审批权限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旗县法院、检察院处置账面原值5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0万元)的通用、专业设备等固定资产和5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5万元)的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由单位按规定自行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超出自行审批权限的资产处置事项,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四)涉及重大资产处置事项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由自治区财政厅审核后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在自行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和技术等部门提出鉴定意见,单位自行审批并向主管部门备案;超出单位自行审批权限的,由单位以正式文件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10日内将审批文件抄送至自治区财政厅备案;超出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

(三)财政审批。自治区财政厅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进行批复。

第十四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跨级次、跨部门调拨、捐赠资产的,需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部门内所属单位之间调拨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资产报废

资产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资产价值凭证: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材料。

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报废事项,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房屋应提供拆除房屋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和征收协议等;车辆应提供车辆报废证明等;锅炉、电梯等应提供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资产残值评估报告等。

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申报单位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6.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7.其他相关资料。

(二)资产报损

资产报损是指对发生呆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1.资产报损核销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4.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财产、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等。

5.因单位或个人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和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鉴证报告等文件。

6.因不可抗力因素、失窃等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和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和责任认定报告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等材料。

7.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等。

8.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9.其他相关资料。

(三)资产有偿转让

资产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1.资产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6.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7.其他相关资料。

(四)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6.对方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以及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资料。

7.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

8.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9.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的,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10.其他相关资料。

(五)资产无偿转让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1.资产无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转让方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

6.无偿调出或对外捐赠资产的政策支持文件。对外捐赠资产的,还需提供申报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资产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7.受让方接收调入或捐赠资产的理由及占有、使用同类资产的存量等基本情况。

8.调拨、捐赠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还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拟处置的房屋构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9.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或单位组织专门资产清查小组出具资产清查报告。

10.申报集体决策文件。

11.其他相关资料。

(六)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单位提供专项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和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展览和文体等活动的资产应纳入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采取进场集中公开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一)进场交易的范围

1.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动车;

2.单项账面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

3.另有规定需要集中处置的资产。

上述范围之外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无偿调拨、捐赠的资产,涉密资产及国家规定的不进行公开处置的资产可不进场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区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发持有的科技成果,由单位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可通过协议定价、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二)进场交易的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进场交易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和评估报告等资料,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集中处置国有资产。

(三)进场交易价格的确定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以评估价格作为首次挂牌价格,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再次以不低于评估价格的90%重新挂牌。当挂牌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需报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挂牌。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外,两次挂牌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经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可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公开转让。

资产处置的最终交易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准,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也不得使用打折、优惠等其他交易附加条件。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各单位不得放弃、侵占、私分、截留、隐匿、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直接缴入国库,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收缴和监管,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净收入在30日内(节假日顺延)全额上缴自治区本级国库。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台账,年终与自治区财政厅对账。

第二十一条 国家和自治区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使用。自治区直属高校和高职院校处置一般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党政机关处置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特殊车辆和执法执勤用车时,要按照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形资产、涉密资产和涉案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各盟市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做好自治区以下法院检察院财务统管后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内财资[2017]511号)规定的资产处置审批权限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自治区财政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内财资[2008]250号)、《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管理办法》(内财资[2008]249号)、《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实行进场交易管理的通知》(内财资[2008]136号)和《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提高自治区直属高校国有资产处置权限的通知》(内财资[2019]1260号)同时废止,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